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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民事行政监督须知
时间:2018-07-03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申请民事行政监督须知

  一、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监督的情形有哪些?

  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审判、执行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具有本规则第七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三)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民事、行政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

  二、当事人申请抗诉,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的情形有哪些?

  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或者认为民事调解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民事、行政判决、裁定或者民事调解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

  (三)人民法院正在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但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除外;

  (四)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五)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但对财产分割部分不服的除外;

  (六)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当事人未依照规定提起诉讼的;

  (七)判决、裁定是人民法院在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中作出的;

  (八)人民检察院已经审查终结作出不提出检察建议或者不抗诉决定的;

  (九)民事、行政判决、裁定或者民事调解书是人民法院依照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对案件进行再审后作出的;

  (十)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

  三、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因不服一审生效裁判而提出的抗诉申请,哪些情形可以受理?

  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当事人依法可以上诉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三)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严重违法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送达法律文书违反法律规定,影响当事人行使上诉权的;

  (五)当事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无法行使上诉权的;

  (六)当事人因人身自由被剥夺、限制,或者因严重疾病等客观原因不能行使上诉权的;

  (七)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阻止当事人行使上诉权的;

  (八)因其他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没有提出上诉的。

  四、当事人申请程序监督或执行监督,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的情形有哪些?

  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认为人民法院民事、行政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复议、提出异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没有申请复议、提出异议或者提起诉讼的;

  (二)当事人提出复议或异议申请后,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正在审查处理,或者已经重新处理的;

  (三)其他不属于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办案范围的。

  五、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提供哪些材料?

  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提交申请书、相关法律文书、身份证明和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书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其他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负责人等信息;

  (三)申请监督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相关证据材料。

  六、人民检察院如何处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

  1.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在接收材料后七日内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申请监督、控告、举报符合本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受理;

  (二)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三)申请监督、控告、举报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的,不予受理;

  (四)不属于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办案范围的,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并通知申请人;

  (五)对于案件是否符合受理条件情况不明的,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查明情况后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部门。

  2.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案件后,应当制作《受理通知书》,并发送案件当事人,并于受理后三日内将案件材料移送本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办理。

  3.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理民事、行政检察案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终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检察长批准。

  下列期间不计入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检察案件审查期限:

  (一)调阅诉讼卷宗期间;

  (二)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评估、审计的期间;

  (三)中止审查的期间;

  (四)当事人和解的期间;

  (五)处理管辖权争议的期间。

  4.案件审查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审查:

  (一)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或者已经纠正违法行为的

  (二)申请人撤回监督申请或者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申请监督的自然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申请,且没有发现其他应当监督的违法情形的;

  (四)申请监督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申请,且没有发现其他应当监督的违法情形的;

  (五)其他应当终止审查的情形。

  终止审查的,应当由检察长批准,制作《终止审查决定书》并发送案件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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